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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历史沿革分析民间借贷和非法发放贷款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6-11-11 05:14:50 作者:Admin 来源:泽秦律师 点击:统计中...
 

贷款作为企业的一种融资手段,不但能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调配。按贷款主体不同,贷款可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借贷,上述两种借贷形式,国家通过不同的立法分别进行规制。随着金融经济的繁荣,企业融资需求旺盛,加之金融借贷程序繁复,要求严格,因此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日趋活跃,但有些民间借贷形式逾越法律界限,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经济活动的进行,为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本文将通过我国的立法历程来深入分析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的区别,以期为有融资贷款需求的客户提供可行性法律意见。

民间借贷主要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则上只要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即认定为有效;而针对金融活动贷款,原则上只要从事者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放贷款资格,即属于非法放贷,此类民事合同为无效,并处以行政处罚甚至刑罚。显而易见,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的第一步在于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

一、首次明确金融业务活动概念——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关于金融活动贷款的规定,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出发较早可以追溯到1998年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我们可以看到《取缔办法》仅仅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对金融业务活动的范围作出界定,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活动,其中包括了发放贷款。但是并没有提及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的区别。

二、初步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随后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略微提及此问题: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与《取缔办法》第四条的内容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正是《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该批复仅仅是表明:只要不是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就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做出了初步区分,但是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的内涵进行具体说明。

三、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详细概念——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

真正对作出区分的是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文件,该批复中明确说明了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贷款的详细概念:

1、、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借贷的构成要件分别为:

民间借贷:1、借贷双方主体必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从金融活动借贷概念可以反推出还包括个人和企业);2、必须以自有资金出借;3、必须以解决一时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4、必须不以此借贷行为为经常性牟利手段。

金融活动借贷:1、借贷双方主体不限;2、以谋取高额利益为目的;3、系经常性行为;4、借款关系数量多、累计金额大、借贷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借贷的概念问题,却留下了缺憾:该批复仅仅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个人与企业之间也可以通过关于金融活动借贷的概念反推出来,即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要不符合金融活动借贷的构成要件就属于民间借贷。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能否成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却避而不谈。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就对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样的禁止性规定还有19963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6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然而自199910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只有当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失去了法理依据。有观点认为,《取缔办法》和2003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效力层级上分别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另有观点认为,《取缔办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仅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但是并非禁止一切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可以区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借贷,对于民间借贷部分不应禁止。

四、最终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种争议直到20159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方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在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前提下,企业之间、企业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了对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活动借贷的观点,仅仅遗留下企业和非属企业员工的个人之间借贷关系未进行说明。笔者认为企业和非属企业员工的个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效力还是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给出的概念,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去寻找,即:1、借贷关系主体为企业和特定的个人;2、企业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3、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4、不以此为经常性牟利手段。

五、非法发放贷款的法律后果

非法发放贷款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不仅签订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还会产生一系列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以2004年发生在湖北的涂汉江案为例:武汉市公安局先后请示马克昌教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并由经侦局函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性;随后陕西省紫阳县又发生了屈定文案,公安部经侦局向陕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下发《关于对屈定文发放贷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意见的通知》,指出“犯罪嫌疑人屈定文自筹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发放高息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与(湖北)涂汉江案的情形有类似之处”,最终亦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至此,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金融活动借贷法律关系均已分析完毕。企业和公民个人应当认清法律分界,决不触碰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红线。当法律关系复杂难明,涉及重大权利义务时,应当积极谨慎处理,聘请专业律师为您把关。

                                                                                     /刘韬

本文为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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